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拾獲 柯明傑 遺失在該處之
黑色外套1件(內有鑰匙1串、手機1支、充電器1個)」,應予補充更正為「拾獲柯明傑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外套1件(內有鑰匙1串、IPHONE5S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應予補充更正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經警通知葉人豪到案說明,循線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所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核與告訴人柯明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應予補充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柯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第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應予補充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葉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共計約2萬5,000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柯明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葉人豪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拾獲柯明傑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外套1件(內有鑰匙1串、手機1支、充電器1個),葉人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外套侵占入己。嗣因柯明傑發覺外套遺失,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明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明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柯明傑所有之上開外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伊是在地上撿起外套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外套為被告持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外套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妥後,脫下外套置於機車上後滑落掉地,此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以,上開外套既已滑落在下,而脫離告訴人所得以管領、支配力之下,上開外套即屬遺失物性質,被告係以掉地之遺失物撿拾後侵占入己,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外套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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