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3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81,291元(消費款879,004元、利息2,287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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