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迄至97年8月1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50,578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543,261元、利息7,317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通知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