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26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暨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雄院高民國97審聲916字第3395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97年
8月1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該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26號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7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