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又於94年4月13日簽立增補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限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一年,期滿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自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依約如數繳付每期還款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5年5月15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7月23日,被告尚欠688,083元(本金472,976元、利息215,107元)未清償,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