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聲請人 張亦緯
上列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用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具狀到院聲請更生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本院依聲請以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裁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次查,聲請人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即不另徵收聲請費。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迄免責程序止支出之郵務送達費用共計6,149元【計算式:43元(雙掛號)×143次=6,149元】,聲請人並於程序中繳納抗告費及再抗費共2,000元,故聲請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3,149元(計算式:6,149元-調解聲請費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費2,000元=3,14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