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沈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8、16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書第3頁所載「手提包1個、圍巾1條、黑色女性內衣2件、裙子1件、梳子3把及絲襪1條等物」(下合稱本案物品),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沈弘(下稱聲請人)之前女友 梁婉婷 所有之物,然本院未檢驗本案物品有無留有梁婉婷之DNA,就草率結案,且梁婉婷亦可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就其所涉與本件聲請再審有關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受理,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為其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 

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93頁)在卷可稽。

㈡、實體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主要爭點在於本案物品究係其前女友梁婉婷抑或告訴人 陳君豪 之妻女所有。而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君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案倉庫現場、被告所攜帶之藍波刀、水果刀、本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辯稱本案物品係其前女友所有一節不足採信,因而論處聲請人前揭罪刑,是本案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本案物品係其前女友所有之再審理由,雖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此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難謂有理。再者,聲請人於本案警詢時曾供稱:本案物品係伊的東西,為何不能放在伊身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下稱偵5888卷〉第17至18頁);復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本案物品都是伊的東西,伊跟女友 劉雅雯 吵架分手,伊就去她家拿伊送她的東西等語(見偵5888卷第119至120頁),從而,本案物品究係聲請人或其前女友所有?其前女友究係劉雅雯或梁婉婷?觀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益徵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又聲請人曾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表明不聲請傳喚其前女友出庭作證,此有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207頁)在卷可參,如今聲請人雖於事後翻異,而於本件聲請再審時主張傳喚證人梁婉婷作證或鑑驗本案物品有無留有證人梁婉婷之DNA,惟聲請人所述前女友為何人,既有不一,即難認證人梁婉婷與聲請人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何明顯關聯,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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