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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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超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超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超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載「併科」均漏載「罰金」,均應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編號1至3「宣告刑」欄及編號2、3「備註」欄均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