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
原告 郭慈瑀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觀諸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與原告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本件似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但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及159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對訴願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提起般給付之訴者,於法自有未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部分:
原告於「行政訴訟狀」記載「被告」為「 謝亭玉 、 張書韻 、 黃薇 」;然「謝亭玉、張書韻、黃薇」並非行政機關,自不能對其等提起行政訴訟。(若對個人有所請求而提起行政訴訟,則被提起訴訟之個人,即屬所謂之被告不適格,蓋私人對私人間之請求,並非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原告若係針對起訴狀附件所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53,200元核課稅金不服,則原告起訴狀應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
(二)「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主旨、事實及理由等記載究係何意,容有未明,應參酌上開二、之說明補正表明。惟原告就此仍應注意其若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之訴」,是否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查,及依同法第38條提出訴願,並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仍屬不合法。
四、承上,請遵期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
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
補正提出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例如:撤銷訴訟未經合法復查及訴願程序、起訴逾期等),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