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2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告 吳國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U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0時「20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則為「22分」;惟縱有誤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巷○○○設○○○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交岔路口,上開過程適為在其前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目睹,乃於其駛來時予以攔截,並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U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9日前,並於111年8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0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U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1年8月20日0時20分,駕車在新店區安和路3段175巷口,遇到警察執行酒測路檢,該臨檢處設置於紅燈路口約10公尺處,距離很近,本人當時有看到警察以手勢叫我往前受檢,我立即前往,停車以後警察卻說我闖紅燈要開罰單,我辯說你手勢叫我往前受檢,卻告我闖紅燈,交通規則有規定現場有人指揮權限是比紅綠燈號誌大,當時我確實不確定是紅燈還是綠燈,但是警察這種作法是否算是釣魚執法,故意陷害?

 2、後來我有提出申訴,但是警察所提供的照片完全不符合我的車子(我是黃色計程車),照片上的時間與紅單的時間也不相符,我有問承辦人員,他就叫我去告,到底他的紅單合不合理,請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CBUB00000(1).MOV」,畫面時間:00:22:42至00:22:51),於畫面時間00:22:42處,安和路3段與安和路3段175巷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汽車尚未出現,爾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安和路3段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受該號誌拘束,於停止線後待號誌轉綠後再續行,然於00:22:43至00:22:51,原告無視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定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欲處罰之態樣;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前方執勤員警全程目睹後予以攔查,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且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情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

2、原告固以員警指揮手勢使其分心而未注意路口號誌等語為辯;惟自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CBUB00000(1).MOV」,畫面時間:00:22:42至00:22:51),於畫面時間00:22:42至00:22:44,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進入路檢點之訴外人車輛暫停接收稽查,而於00:22:46至00:22。50,於上述車輛正接受稽查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安和路3段175巷口,無視該路口之紅燈號誌逕行直行至銜接路段,員警遂於00:22:52至00:22:56,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是員警係因目睹原告闖紅燈行為後才對之攔停,並非原告所稱員警指揮其向前後再將其攔下;又該路口號誌於違規當時運作正常且客觀不存在任何遭遮蔽或可能致行經用路人辨識困難之情,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號誌之變換,縱前方有員警設置路檢點進行攔查,僅代表駕駛人於進入該路檢點時應注意員警指揮並配合攔查,並非指其僅須注意員警攔查行為而無視該路段固有號誌之拘束,更何況本件路檢點設置於安和路3段175巷口前方約30公尺處,按一般駕駛經驗,員警攔查行為並不至於誤導行經安和路3段175巷口之車輛注意該巷口號誌之顯示狀況,綜上,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依警員手勢而通過路口,而採證畫面所示車輛與系爭車輛不同,且時間亦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不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4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87頁至第145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依警員手勢而通過路口,而採證畫面所示車輛與系爭車輛不同,且時間亦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不符,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王○義於111年08月19日21時至20日01時執行臨檢勤務,在新店區安和路三段175巷前約30公尺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面向安和路175巷口)攔查中和區進入新店區之車輛,於111年08月20日00時20分許,當下見到該計程車於該路口紅燈時才過停止線闖越路口,職告知攔檢員警將該計程車攔停,查證車號為000-0000駕駛吳國安先生,並非陳情人所陳訴指揮該車向前才將其攔下,當下已告知駕駛是因渠闖紅燈才會將其攔停,職告發事實無誤,另檢附相關照片及秘錄器錄影備份光碟。」(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8/20(下同)00:22:41,錄影鏡頭所朝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黃燈,警員左手持閃爍指揮棒向已通過路口行駛而來之一車輛(下稱甲車)示意攔停。②於00:22:42,錄影鏡頭所朝向之路口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甲車後方之車輛(下稱乙車)尚未到達停止線,嗣警員持續以左手所持閃爍指揮棒向甲車示意攔停,而甲車於00:22:48停車接受警員稽查,乙車則於錄影鏡頭所朝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持續行駛而超越停止線並於此時甫通過路口(斯時警員與乙車間之距離,由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約3組車道線〈即30公尺〉)。③於00:22:50起,甲車經警員稽查完畢而起駛,乙車則繼續前駛,於00:22:52起,警員在與乙車接近時,始以閃爍指揮棒指向行駛而來之乙車(黃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予以攔停。」;再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12192560號函及所檢附之時制計畫、時相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所示,安和路3段與該路段175巷交岔路口之號誌,於前揭時間之安和路3段雙向號誌係屬同步而相同。 

 3、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係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是原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到達停止線之前,警員即持閃爍指揮棒而向已通過路口行駛而來之甲車示意攔停,此時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之距離尚遠,迨警員對系爭車輛示意攔停,已係在系爭車輛與警員接近之時,是原告主張係依警員手勢而通過路口,本難採信;況且,警員攔停之地點係在通過路口後約30公尺處(非原告所稱約10公尺),輕易即可判斷其所為之攔停動作並無取代該交岔路口號誌之意,是原告所稱其係優先遵循警員之指揮,實無足採。

 ⑵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所指闖紅燈之車輛之顏色為黃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核與系爭車輛之前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相符,而由原告所提出之採證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19頁)以觀,警員所稽查者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甲車,而後方闖紅燈者始為系爭車輛,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核屬誤會;再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本件違規時間係111年8月20日0時「20分」許,而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則為「22分」;惟縱有誤差,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並不因之而屬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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