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5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H-0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1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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