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宗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審被告 黃鼎翔 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 杜志勇 於原審判決有罪後,經原審辯護人為其提起
上訴,經本院定期命杜志勇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然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祥(下稱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11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深思反省,誠心為自己所犯錯誤行為負責,並已與告訴人 鍾宥霖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與原審被告黃鼎翔、杜志勇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右邊眉毛以及右手手掌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刑事報到單),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及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22日113年民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智守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