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黃輝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 邱百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4平方公尺)、A2(面積172.76平方公尺)之土角及磚造平房、B(面積100.67平方公尺)、C1(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1(面積0.42平方公尺)之水塔、F(面積2.55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積合計29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刨除、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60,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磚瓦鐵皮造1層房屋」等地上物刨除、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0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更正暨減縮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219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土角及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及C1之鐵皮屋、E1之水塔、F之柏油地,面積合計291.3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昭和18年(民國3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本源柏記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柏記),訴外人 黃好 在系爭土地設定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後,與被告父親 邱鴻村 (已歿)交換其他土地之贌耕權,被告繼承邱鴻村之贌耕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單獨繼承邱鴻村所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有處分權。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C1、E1、F部分,面積合計291.3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覆表、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9至61、114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3至171、20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黃好與邱鴻村於昭和18年約定之贌耕權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未提出文書原本供本院核對,故無法採為證據。且依該契約書所載內容「黃好現有耕作林本源柏記所有土地段贌與邱鴻村耕作或建築家屋……土地標示桃園縣○段○番地(下稱○番地)」,其上所載設定贌耕權之土地為○地即重測後之○區○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且系爭土地未曾辦理設定或塗銷贌權登記,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21至129、197至20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日據登記謄本表題部記載「一畑…八厘九毛」係表示贌耕權之價 金云云 (本院卷第232頁),惟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僅有表題部(土地標示)、甲區(所有權)、乙區(他項權利),並無丙區即有關贌耕權事項之記載(參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著「臺灣光復前後各時期登記簿介紹與應用」第20、23、24頁,本院卷第235至242頁),故被告辯稱係有權占用,並不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山林路上,附近為耕作田地、排水渠道及多處房舍,交通機能尚可,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1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6,667元,暨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地測法丈字第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編號被告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被告占用期間×占用面積291.33㎡×申報地價×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1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6日。96076/365×291.33×960×5%=2,912元2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年。8801×291.33×880×5%=12,819元3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年。8801×291.33×880×5%=12,819元4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年。9601×291.33×960×5%=13,984元5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年。9601×291.33×960×5%=13,984元6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共289日。880289/365×291.33×880×5%=10,149元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總和66,667元8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068元。880申報地價880元×年息5%×占用面積291.33平方公尺÷12個月=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⑴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960、880、880、960、960、8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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