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志勇 原審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志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規定參照。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志勇(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洪天慶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杜志勇、原審指定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並僅蓋用洪天慶律師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5頁),原審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昱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