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973號、111年度偵字第489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高紳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109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手法原載「自備之鑰匙」,應更正為「以其不知情胞弟所有之自備鑰匙」。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3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所用之鑰匙,係其弟所有,非屬其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復非違禁物,尤非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8973號111年度偵字第48980號被告高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 吳秀鑾 委託 洪嘉和潘慧鈴 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嘉和、告訴人潘慧鈴及被害人 周正炫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附表:編號案發時間案發地點告訴人/被害人遭竊物品犯案手法監視器畫面備註1111年7月9日4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吳秀鑾(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備之鑰匙有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48928號)2111年8月28日13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潘慧鈴(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備之鑰匙有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48980號)3111年9月1日7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騎樓周正炫(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備之鑰匙有已發還(111年度偵字第48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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