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簡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42號原告 吳子涵 被告 郭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 李韋宗 」、「 李憲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損失金額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系爭刑案警卷為佐,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0頁),並有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282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至112年1月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戶等資料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7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系爭刑案判決編號被害人即原告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6吳子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子涵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吳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111年2月25日12時54分10萬元被告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