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耀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甲字第5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耀生(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間遭通緝緝獲後,其中涉犯6件案件因已判決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簡稱B裁定),迄105年9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案件即刻正執行期合併定之應執行刑8年2月案件(即指109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案件中所指A裁定案件併加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所定刑度,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2月,下簡稱C裁定案件)始陸續確定,導致確定案件形成二集團無法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明異議人業已明白。但仍請求將業已執行完畢之B裁定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與刻正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合併執行,以便取回執行率及累進處遇分數,蓋倘受刑人於104年12月31日沒有就A裁定中數罪為上訴,本來就屬同一執行之罪,倘未於105年9月易科罰金出獄,此二集團應可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年近50,家中尚有二稚兒期待受刑人早日返鄉照顧,是請求在合法範圍內將執行完畢之A裁定案件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因偽造文書、詐欺、偽造印文、違反戶籍
法等數罪(合計6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4年9月8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字第41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迄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證等數罪(合計13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即C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甲字第51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甲字第51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字第413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甲字第5119號執行指揮書,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即B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即C裁定)所諭知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其管轄法院自非本院,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