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耀豐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耀豐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單一之竊盜罪,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實在過重。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家境清寒,雙親年事已高均無經濟來源,且需要照顧,抗告人已深自悔悟,必改過向上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裁定,並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原裁定附表編號3、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四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而有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8年7月23日至108年12月17日期間,貪圖不法利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高達8次恣意在網咖、路邊隨機竊取他人之手機、自行車、機車,所為非是,則抗告意旨以所犯均為竊盜云云,質疑原審量刑過重,要非可採。原審已審酌抗告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況對比前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總和,亦有所減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項有利因素云云,要非可採。至抗告家中情況、個人生涯等情,均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非虛,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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