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7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存卷足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自戕身體健
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情節非輕,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年9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加計其餘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2時許107年3月15日2時30分許107年1月15日至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69、13723、201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107年度壢簡字第973號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107年度壢簡字第973號107年度訴字第460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6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9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度執字第132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703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編號4567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2日前某日至107年1月5日106年6月27日10時至12時45分許106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4時5分許106年6月7日14時至14日11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70、3795、31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6、26268、29809號、少連偵字第214號、107年度偵字第1127、84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70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26日109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14日109年3月4日109年7月27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4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26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