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只要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即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東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依前揭說明,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出監而受影響。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係偽造有價證券,罪質相似,另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則與上開編號1、3之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酌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19年11月,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8年6月。又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偉閔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1.有期徒刑3年8月2.有期徒刑1年9月3.有期徒刑1年8月4.有期徒刑1年9月5.有期徒刑3年4月6.有期徒刑3年5月1.有期徒刑4月2.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103年7月中前某日2.103年7月中旬前日3.103年6月至7月初間某日前4.103年7月初前之某日5.103年6月23日前某日6.103年6月19日前某日1.103年6月18日某時2.103年8月29日至31日間之某日103年2月間至同年3月3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75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9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2日108年10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1日109年11月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448號2.經臺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449號2.經臺中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88號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06年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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