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關係人臺南市政府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辭任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臺南市市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祖母,因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及體力也日漸衰弱,現又無經濟能力,恐無法勝任監護人應有之責,且未成年人甲○○多年來不聽從聲請人的管教,現又逕自離家出走,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影響未成年人甲○○日後之教養,因此爰依民法第1095條規定聲請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人甲○○(00年00月0日生)之祖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係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無力照護未成年人甲○○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員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於未成年人及其妹妹幼時便委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為協助未成年人及其妹妹就學,故而聲請擔任未成年人及其妹妹之親權人,然未成年人自幼即有過動之情形,經診斷為自閉症,另有殘障手冊及殘障津貼,由於未成年人自幼便管教困難,現變本加厲,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車,因無照駕駛而遭警察取締、罰款,此外上學不穩定,打工缺席,由於聲請人已經年邁,僅賴老人年金以維持生計,無法同時負擔聲請人已故次女患有弱智之女兒、未成年人兄妹,故而聲請辭去監護人之職務,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不足。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年邁平時會拿一些手工以增加家庭之收入,於家中照顧次女之女,接送未成年人就讀西港國中三年級之妹妹,而未成年人經常徹夜未眠,早上無法起床上學,晚上私自外出,聲請人屢勸無效,聲請人親職時間不足。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連棟三層樓之建築,一樓為手工工作處、客廳及廚房,二、三樓各有兩間房間,環境整理一般,尚屬合宜之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辭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因未成年人無法管教,經常徹夜未眠且半夜外出,上學及打工皆不穩定,聲請人自認年邁體衰,無法同時照顧未成年人弱智之堂姊、自閉症之未成年人以及為成年人之妹妹,希望將未成年人轉由關係人行使親權,行使親權意願低落。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已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學費,希望日後由關係人負擔未成年人之各項開銷,並尊重關係人的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未成年人外出,聲請人雖致電未成年人,但訪員離開聲請人處時未成年人尚未返家,訪員致電給未成年人,但手機接無人接聽。」等情為佐,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9年4月6日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226號函暨所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三)審之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因年邁體衰,已無意願管教未成年人甲○○,聲請人認其管教不動未成年人甲○○,已對監護關係心灰意冷,客觀上可認未成年人甲○○難以取得聲請人之信任,主觀上聲請人亦已放棄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已難勝任監護人職務,故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親即關係人 王忠賢 、丙○○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此有本院97年度親字第90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認目前並無適合親屬可擔任甲○○之監護人,考量臺南市市長為主管機關首長,轄下有兒福、教育及法制等專責單位,是基於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市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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