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張琇智 被告 宋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