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9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且因患有解離狀態、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就醫中(見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內衣、內褲各1件及內衣3件、內褲1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哲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哲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參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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