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1號裁定」;第2行「法院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0號裁定」;第3行「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第4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述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倒數第1、2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並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1、2行所載「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一論述,核與本案有別,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與前次施用毒品間距已達2年有餘,暨依尿液檢驗閾值查悉,本案亦非全無得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案施用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屬低值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被告陳建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昇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山區內,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昇於108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處,因有傷人之虞遭警施以保護管束,在其包包內查獲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昇於警詢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驗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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