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瓦斯安全開關伍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蔡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第4行被告竊得之財物「瓦斯銅管」更正為「銅製瓦斯安全開關」(偵卷第33頁)、第5行「FD6-619」應更正為「FD6-613」;證據清單(一)「被告蔡裕欽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裕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裕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不以累犯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該再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如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精神,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本案竊得銅製瓦斯安全開關5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縱被告於偵訊中稱:
拿去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5000元(見偵卷第33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爰擇價值應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98號被告蔡裕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在 徐漢峰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前,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徐漢峰所有而放置在資源回收場內之瓦斯銅管5袋(重量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漢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裕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漢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徐文慶 、 陳樹木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條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