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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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力抗」保健食品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尤祖賢前因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於民國96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雖皆為財產類型的犯罪(強盜、贓物、竊盜),且有一部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但本院考量到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點為104年12月29日,距本案犯罪時點已有3年5月以上,竊盜罪又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本判決第五大段)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已有數次侵害他人財產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萬元,價值非低;偵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被告尤祖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前因竊盜、贓物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民國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和霖藥局內,徒手竊取 陳暉平 所有之「原力抗」保健食品1罐(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暉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