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4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42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
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李聰明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
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30,838元,所佔比例14.0%)、信用卡(債權金額27,401元,所佔比例12.5%)、信貸(債權金額161,504元,所佔比例73.5%)組成,惟債務人僅分別繳款至95年8月14日及95年8月17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四)現金卡部分:
1.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30,838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2.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8月14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信用卡債權部分:
1.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150元之違約金。
2.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5月23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本行債務協商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3.債務人至民國95年8月14日止共計結帳為27,40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7,401元為自93年11月9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之消費款。
(六)信貸部分: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8月1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明
細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相關契據。證二: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4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聰明│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0838││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5年8月15日│日止││││││起│││├──┼───┼─────┼──────┼──────┼───────┤│002│新臺幣│李聰明│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7401││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5年8月15日│日止││││││起│││├──┼───┼─────┼──────┼──────┼───────┤│003│新臺幣│李聰明│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161504││95年8月18日│││││元││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李聰明│自民國95年8│至108年8月31│按月加計150元│││27401││月15日起│日止│之違約金│││元│││││├──┼───┼─────┼──────┼──────┼───────┤│003│新臺幣│李聰明│自95年9月1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150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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