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於民國108年4月5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如付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更正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之108年4月5日前某時起在大陸淘寶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yulin_0708』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或以臉書帳號名稱『黃婉婷』、『 黃小婷 』創辦不公開社團『鼠來寶&衣櫥雜貨鋪包包瘦身霜』之方式,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買家購買」;第8行「嗣經警」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經員警於108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50元(含運費60元)於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08年5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為警送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因悉上情。」;同欄二第2、3行「公司、告訴」,更正為「公司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係警方以釣魚方式價購取得【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不具買賣真意,易言之,並不構成販賣行為,又聲請認本件被告係犯同法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同時陳列如附表所示13商標權人之仿冒商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如上所述時日始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在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販售訊息,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僅應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為特定物品品質之表彰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市值、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雖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願意交付販售仿冒商品的所得新臺幣3,000元」等情,惟查被告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更無舉證證明此被告所交付扣案之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表:
┌──┬───────┬────┬──────────┬───────────┐│編號│商品/商標名稱│扣案數量│廠商名稱│商標註冊號│├──┼───────┼────┼──────────┼───────────┤│1│ARMANI衣服│20件│義大利商 喬治亞曼尼公 │00000000、00000000、0│││││司│0000000、00000000│├──┼───────┼────┼──────────┼───────────┤│2│CHANEL衣服│22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公司││├──┼───────┼────┼──────────┼───────────┤│3│FENDI衣服│5件│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00000000、00000000│││││公司││├──┼───────┼────┼──────────┼───────────┤│4│BURBERRY衣服│57件│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0000000│├──┼───────┼────┼──────────┼───────────┤│5│YSL衣服│7件│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00000000│├──┼───────┼────┼──────────┼───────────┤│6│ADIDAS褲子│80件│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ADIDAS外套│1件│阿迪達斯公司││├──┼───────┼────┼──────────┤││8│ADIDAS衣服│17件(含│阿迪達斯公司│││││採證1件││││││)│││├──┼───────┼────┼──────────┼───────────┤│9│PUMA褲子│12件│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00000000、00000000│││││公司││├──┼───────┼────┼──────────┤││10│PUMA外套│2件│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PUMA衣服│14件│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2│CUCCI衣服│41件│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00000000│││││司││├──┼───────┼────┼──────────┼───────────┤│13│HERMES衣服│5件│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14│LV衣服│26件│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00000000、00000000、│││││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LV絲巾│2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6│紀梵希衣服│12件│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司││├──┼───────┼────┼──────────┼───────────┤│17│KENZO衣服│59件│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18│OFFWHITE衣服│21件│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