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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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坤憲
被 告 林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住
處前廣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手槍朝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擊發子彈1顆
,致該車車門、座椅因遭射擊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車門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元、座
椅損失5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該車輛為原告所有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32,000元,但希望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毀損原告上開
車輛,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至24頁),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為認諾(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
,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