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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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時
,因行駛不慎,與原告保戶 余家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969元(含工資32,459元、零件77,51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與原
告保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也已依約賠償,被告不知
原告之保戶有保險,原告亦無在這段期間與伊聯絡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前開攻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何?
茲就此分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然
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
而言,亦即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司
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意見可參
。又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
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
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
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質之證人 陳勝杰 即安迪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事故後沒多久
就有談這部分的賠償,簽約前已有共識,就營業損失部分賠
償2萬元,之後才簽和解書,和解當天有收到錢,但實際金
額要問伊太太,因為伊太太是公司的會計等語;佐以證人余
寶蘭於本院所證:簽立系爭和解書,伊有和被告討論和解內
容,是討論營業損失的部分,伊記得2萬元是分2次付,第一
次是付1萬元,第二次是在簽約時交付現金給伊等語,核與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其已
與安迪公司合意以2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於口頭合意時
先給付和解金1萬元,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給付所餘和解
金1萬元等節相符,堪認原告該等主張應為真實。
2、證人陳勝杰、 余寶蘭 固證稱安迪公司與被告所合意之和解內
容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後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參諸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亦載有「經雙方自行協調第
一當事人同意理賠第二當事人車損、修復原狀,雙方無人受
傷,無飲酒同意免予酒測」一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
被告於本件事故當下僅談及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之賠償
;復佐以證人陳勝杰自承系爭和解書為安迪公司預先提供(
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亦已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
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臺幣貳萬元整,作為乙方車
輛因本案損壞部分之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並衡 諸渠 等口頭達成和解後,猶另立書面契約,當係為
留下和解結果之憑據,以昭慎重,則系爭和解書既為安迪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勝杰所提供,其上內容當為其事先認識,
而難謂為不知,是安迪公司與被告達成前開和解之標的應以
被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損損害賠償」較為可採,證人前開
所陳系爭和解書乃針對「營業損失」部分和解乙節,與客觀
事證顯有不合,應屬迴護原告之證詞,自難憑信。
3、基上,被告主張其與安迪公司於104年10月2日以2萬元賠償
系爭車輛車損為內容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先給付1萬
元和解金,嗣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和解書時,再給付所餘1
萬元和解金,應屬有據,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於104年10
月16日為保險理賠109,969元時,揆諸首揭說明,僅依法受
讓安迪公司對被告之1萬元車損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於法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時,已將此債權
移轉之事通知被告,則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再向安迪公司
給付1萬元,本件車損損害賠償債務即因清償而全數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如聲明
所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