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孔祥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9日及93年5月26日向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0,756元未為給付,嗣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
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1,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