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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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被   告  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暨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31,266元(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往西
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4段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右轉,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振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411號汽
車停車格左側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
前揭機車之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3,619元(其中工資費用
9,665元、烤漆費用14,670元、零件費用69,284元),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1,26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右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3,619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李振亞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943號卷第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3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
)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上開注
意義務當所知悉,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刻正同向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411號汽車停車格左側機慢
車優先道上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騎乘前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3,61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3號卷第
17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
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以系
爭車輛100年7月出廠(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3
號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3月(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
,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6,9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31,266元(計算式:6,931
元+9,665元+14,670元=31,266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李振亞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1,26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2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3號卷第48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266元,暨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台幣)││(新台幣)│
├─┼────────┼─────┼─────────┼─────┤
│1│69,284元×0.369│25,566元│69,248元-25,566元│43,718元│
├─┼────────┼─────┼─────────┼─────┤
│2│43,718元×0.369│16,132元│43,718元-16,132元│27,586元│
├─┼────────┼─────┼─────────┼─────┤
│3│27,586元×0.369│10,179元│27,586元-10,179元│17,407元│
├─┼────────┼─────┼─────────┼─────┤
│4│17,407元×0.369│6,423元│17,407元-6,423元│10,984元│
├─┼────────┼─────┼─────────┼─────┤
│5│10,984元×0.369│4,053元│10,984元-4,053元│6,93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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