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97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97年度朴交簡字第3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易服勞役4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第2列至第4列「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適行至嘉義市○區○○路」補充為「中午12時開始,在嘉義市○○路○段湯姆熊遊戲場飲用啤酒至下午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至嘉義市○區○○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自首要件調查表雖記載被告係於警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18頁);惟按自首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輕其刑」,自首犯罪者得否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端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因擦撞 蔡佩芬 停放路旁車輛受傷而遭送醫急救,又醫院急救之標準程序即會實施生化檢驗;員警應可輕易由該檢驗結果查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無視前揭偵、審教訓,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2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導致自身受傷,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身亦因此次酒醉駕車受有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