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謝明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陳啟峰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之養父陳啟峰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陳啟峰間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陳啟峰已於98年9月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稱:因我的子女都來臺灣與我一起生活,所以我要申請我的生父及生母來臺灣探親,如果沒有終止收養,則我的生父及生母就沒有辦法來臺灣等語(見本件101年5月
8日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生家庭,及天倫重聚,其動機並非不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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