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於99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3分許,由東向西行經嘉義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即不得駕駛汽車,且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之腳踏車自嘉義縣○○鎮○○路由南向北橫越馬路行進,甲○○所駕駛之車輛遂追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腳踏車再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擦傷、右肩部挫傷併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恐酒後駕車遭查獲,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因警方依據現場遺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進行訪查及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測試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0毫克,再回溯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7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並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未記取教訓,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未見悔悟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5MG/L(並經推算車禍時之酒精濃度0.784MG/L),且於肇生車禍事故後,對於受傷之被害人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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