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梁炳村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邱顏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被告係原告之妻 顏阿禮 之胞姊,因經濟窘困時常需要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89年間屢次要求原告借以金錢,原告體念其與劣荊同胞骨肉之情,有意資援,以渡燃眉,截至90年11月間止,計陸續借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90年11月13日被告復又要求原告再借與87萬元以資應急,原告因見貸款金額已將高達230萬元之鉅,為防 杜萬一 ,乃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不動產登記設定原告為抵押權人以資擔保,原告始同意繼續貸款與被告。被告乃同意將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福興小段242-25地號土地及地上88建號建物(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4建號建物)提供擔保設定原告為抵押權人。兩造係於90年11月13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金額230萬元,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13日,並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二順位(第一順位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3日以員資字第127780號收件登記完畢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在案。
原告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即將借款全部交付與被告,惟因不諳法律,誤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借款之憑據,故未要求被告另立債權證明或簽發票據,迨至被告上述供擔保之抵押物,經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李彥樺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後,原告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執行處通知於99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應於分配期日前提出債權證明正本,原告始知應另向被告取得債權之證明,原告旋即四處尋找被告,以便向其取得債權證明,奈其已人去樓空行蹤不明。本件債權清償期日雖約定為100年11月13日,然抵押物既經拍賣而不存在,依法視為清償期日已經屆至,原告自得請求清償,惟因被告故意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向其取得債權證明而不能領取分配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且設定前述抵押權,抗辯稱,被告之弟(按指 顏明清 ,已於98年間死亡)於90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印鑑證明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稱因患急症要辦理銀行貸款治病,被告不疑有他,乃將上述文件交由保管,未料其弟向銀行貸款未能核准,未經被告同意轉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原告自設定抵押權後一直要被告簽發本票給予收執,被告認為既然未收借款金額,何須簽發借款憑證給予收執,所以該抵押權塗銷登記延誤至今。被告一直認為抵押權是從權利,只要主權利不成立,其物權應歸於消滅,所以也不追究其物權存在,原告今以未經授權登記之抵押權相繩,要被告清償債務,被告難以甘服。惟一般民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無需檢附印鑑證明書,亦不必使用印鑑登記之印章,僅需將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資料提供與銀行等金融機構,由該金融機構自行調查估價評定最高金額及實際貸款金額後,經借款人同意即可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需檢附印鑑證明書,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借款人再持地政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親自到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手續即可取得借款,此乃一般社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係其胞弟向其借用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聲稱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亦同意其胞弟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未同意向原告貸款,然而被告於向原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曾親自向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不知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不需檢附印鑑證明書及使用印鑑章之事實,其為何仍將印鑑章及申領印鑑證明書交付其胞弟使用,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均係被告本人同意,更為被告本人所借款,被告意圖賴債,故而飾詞將借款之事推卸與已故胞弟,灼然明甚。又任何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均需支付利息,絕無不需支付利息之人,然而被告因係原告之妻顏阿禮之胞姊,兩造基於姻親關係,且原告明知被告之經濟困難,故原告對於本件陸續借款與被告,從未要求被告支付分文之利息,且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內亦約定借款為無利息,是以兩相比較,被告向銀行借款需支付利息,而向原告借款不必支付利息,被告何以同意其胞弟向銀行抵押貸款而未同意向原告抵押貸款?是被告所辯顯悖常情,足證被告飾詞賴債意圖將借款債務推給已故胞弟,至臻灼然。退萬步言之,果如被告所辯,其同意其胞弟以本件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並未同意向原告抵押貸款。然而被告之胞弟於90年11月1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必定將土地所有權及印鑑章等交還給被告,被告為何不曾詢問其胞弟向何家銀行貸款?貸得金額多少?利息多少?為何不需被告親自到銀行辦理放款及對保手續?倘其胞弟故意隱瞞不予告知真情,然被告胞弟向其借用抵押物貸款之目的,據被告所稱係為醫治急症需款孔急,被告亦必追問其胞弟醫療費用從何而來,或向地政機關申領登記謄本查明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何況被告更於98年9月18日再以本件抵押物為擔保,向訴外人李彥樺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當時被告必需提供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等資料,以供債權人查得他項權利設定之情形,以資協商抵押貸款之額度等事項,被告依據登記謄本資料,應無不知抵押物與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是以本件抵押借款倘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或其未同意其胞弟向原告抵押借款,被告必然要求原告將抵押權塗銷,以利其與訴外人李彥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可貸得更高額度之借款,被告何以未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益證本件抵押借款均為被告本人所為,要非其胞弟所為,倘謂其胞弟所為,亦係出於被告之同意授權,殊無庸疑。況依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資料上所載,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本人,債務人並非被告之胞弟顏明清,足證本件借款人確係被告本人而非其胞弟,何況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一直要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被告認為既然未收借款金額,又何須簽發借款憑證予原告,則原告明知借款人為被告之胞弟,且向原告借款之事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為何會向被告要求簽發本票或借款憑證,而不是向借款人(被告之胞弟)要求簽發借款憑證或本票,且原告為何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同時要求簽發而要待登記後才要求補行簽發借款憑證,尤其本件若非被告本人所借款,且被告胞弟借款又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為何知道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益證本件借款確為被告本人所借,並非被告之胞弟,更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兩造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為借款之債權憑據,且已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兩造為最親近之姻親關係,應足以信賴,故始終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借款憑據,殊無庸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設定抵押權後一直要被告簽發本票給予收執,被告認為既然未收借款金額,何須簽發借款憑證給予收執,所以該抵押權塗銷登記延誤至今,被告一直認為抵押權是從權利,只要主權利不成立,其物權應歸於消滅,所以也不追究其物權存在。被告既然主張未收借款金額,何須簽發借款憑證,抵押權是從權利,只要主權利(債權)不成立,其物權(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所以抵押權塗銷登記延誤至今,也不追究其物權存在,顯然矛盾,更違悖常理與經驗法則。蓋被告既主張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而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自當請求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其所有權,被告為何延至於今,既不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也不追究其物權(抵押權)存在?令人百思莫解。尤其被告嗣於98年9月18日因缺錢而再向訴外人李彥樺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貸款25萬元時,原告倘未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理當要求原告交付借款即可應用,何須另行再向訴外人借款,更不必花費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被告為何不此而為,亦令人費解,更可見本件借款確為被告本人所借用,而借用以來並未清償分文,其自知已無法取得原告之信用與同情,且其抵押擔保物之價值已然不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含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應不可能再增加貸款與被告,故而既不敢再要求原告增加貸款,亦不敢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否則其何必僅為借得區區25萬元而花費登記費用,及負擔利息支出,再向訴外人李彥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借款。何況被告明知未交收借款金額,債權不成立,則抵押權之物權應歸於消滅之法律關係,自無不知抵柙權設定登記嚴重侵害其所有權之道理,被告如果未收借款,自抵押權設定至今已將近十年之久,被告竟然對抵押權置之不理,也不追究抵押物權之存在,更未請求原告塗銷抵押權,顯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孰能相信?
2、又本件抵押物經訴外人(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彥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7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賣得金不足分配與訴外人李彥樺,致李彥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訴外人李彥樺於其民事起訴狀中事實理由欄第四項載稱「末原告(即李彥樺)於借款予邱顏阿嬌(即本件被告)時,邱顏阿嬌亦聲稱,渠未開立任何借據、票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予被告(即本件原告),顯見彼等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之債權,應為虛妄。」訴外人李彥樺所稱之事實果真屬實,被告於向李彥樺借款時,為何不如其所辯直接向李彥樺聲稱本件抵押借款係其胞弟顏明清向原告所借或擅自辦理抵押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反而僅稱「渠未開立任何借款、票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予被告(即本件原告)」,如此說法,非但不足以證明其未借款,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借款,只表示其未開立債權證明文件而已,更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其確有向原告借款,只是未開立債權證明文件予原告而已,即被告於向李彥樺借款時,係向李彥樺聲稱其有向原告借款,但未開立借款憑據與原告,將來原告亦無法行使抵押權求償,不會影響訴外人李彥樺之債權,殊無庸疑。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都會直接表示,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乃其胞弟向原告借款所設定或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並未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未將借款金額交付給被告等說詞,絕不可能僅稱其未開立債權憑據,而不表示未有借款之情事。基此,更堪認定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所辯係其胞弟向原告借款,未經其同意,乃被告飾詞賴債,殊不足採。此外,被告係原告之妻顏阿禮之胞姊,因經濟窘困,自89年間起時常向原告調借現金週轉,原告因信任其與劣荊同胞骨肉之情,應不致有所賴債之意圖,故始終未要求其開立債權憑據文件,此乃人之常情,迨至90年間原告因見被告陸續借款之金額,高達230萬之鉅,為防止其萬一將來週轉不靈,財產遭受銀行或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得以保障債權獲得清償,乃要求被告提供其不動產(即本件抵押物)為擔保物與原告設定抵押權,被告亦同意將本件抵押物為擔保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雙方所訂立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經地政機關登記有案,即屬債權之憑證文件(即一般民眾所稱之借據),故未再要求被告另立債權證明文件,迨至本件抵押物遭受拍賣後,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處於分配表附註欄第3項註明:「原告於分配表送達後分配期日前應提出債權證明正本」,原告始知應向被告索取債權證明文件,乃即四處尋找被告,奈被告故意避不見面(詳證物執行處函說明第七項:債務人邱顏阿嬌遷移不明),致原告無法取得其本人開立債權證明文件,幸被告之夫 邱湖 及其子 邱育成 二人深明大義,且對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用現金230萬元,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之現金與被告,及被告自願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知之綦詳,而願意出具證明書與原告,足證被告本人確實陸續向原告抵押借款230萬元,而原告亦將借款如數交付與被告,是被告所辯本件借款係其胞弟未經其同意轉向原告借款,顯屬飾詞賴債,要無可採。
三、被告未到庭,惟曾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是姻親無訛,90年11月13日被告胞弟向被告借印鑑證明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患急症佯稱要辦理銀行貸款治病,被告不疑有他,乃交由保管,未料被告胞弟向銀行貸款未能核准,未經被告同意轉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原告自設定抵押權後一直要被告簽發本票給予收執,被告認為既然未收借款金額,何需簽發借款憑證給予收執,所以該抵押權塗銷登記延誤至今。且被告一直認為抵押權是從權利(物權),只要主權利(債權)不成立,其物權應歸於消滅,所以也不追究其物權存在。原告今以未經被告授權登記之抵押權相繩,要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實難甘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內容參照,惟此引述部分係該判決內所述原第二審之論斷內容,非判例要旨,此部分被告引述方式尚有未洽,特此敘明)、「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則原告並無任何交付資金於被告之證明文件,何況一般借貸關係,貸與人皆會要求借用人簽立借據,係屬常理,況二百多萬元之鉅。即便如原告所言,係分次交付,亦不可能全為現金給付,原告既無任何匯款憑據,亦無被告所開立收執憑證,亦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之夫邱湖、被告之子邱育成出具之證明書,係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審判長事實上無法踐行命具結等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之證物。況其內容抽象、空洞,亦不能證明現金交付之金額,應不足採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上述之姻親關係,又重測前彰化縣○○鄉○○○段福興小段242-25地號土地及地上88建號建物(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04建號建物)於90年11月14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原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13日至100年11月13日,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13日等。
2、前述不動產於被告為所有人時,並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李彥樺,且於99年10月6日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779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核給不動產移轉證書予拍賣取得之第三人。惟就拍賣金之分配,原告主張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230萬元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彥樺否認,而自為原告,以原告為被告提起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經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民事執行案卷及影附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款230萬元未還並設定前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民法普通抵押權之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特定額債權,且於設定抵押權時按額登記,為法律明文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其中申請地政事務所為設定登記時提出之設定契約書亦容堪認係併示雙方之債務額及為此債務供抵押擔保之表徵文件,有其一定之證明力,合先敘明。又被告之夫邱湖、被告之子邱育成,所出具附卷,內容載示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現金230萬元及設定前開抵押權之事之證明書,已經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通知邱湖、邱育成證述為渠二人知情內容於證明書上簽名屬實,已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雖渠二人又證述,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錢、設定抵押,係因借住原告房子,出於無奈才不得不簽證明書等語。惟參酌渠二人本住居前述抵押之房、地,且邱育成代收被告本件訴狀繕本後,被告知情答辯,容認與被告尚有連絡,彼此情份、利害關係仍密,從而,邱湖、邱育成反於證明書之證述,容堪置疑為事後翻異廻護被告之詞,未得遽認上述證明書內容確不足採。況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後,被告亦歷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屬有經驗之人,若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其抗辯之不實,當知其效果嚴重,恝然置之,數年不理,殆與常情有間。故原告部分,以前述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輔以邱湖、邱育成出具之證明書,容堪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係不違被告所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認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被告抗辯部分,究係不合於常情,本院尚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給付借款23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