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被告邱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邱俊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名提起公訴,惟第一審及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均主張被告應成立重傷未遂罪,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爭執為非屬該法條各款所列之罪(見原審卷第127頁),依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意旨,檢察官自得以原判決未論以重傷未遂罪為違背法令,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人的頭部、頸部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對該部位攻擊,將可能造成死亡、植物人或腦部受創,卻仍持硬質金屬殼手機毆擊告訴人○○○的頭部及臉部等重要部位,並於告訴人哭喊「不要」、「你要把我打死了」時,仍表示:
「好,你就腦震盪,那就腦震盪……」等語,再度以手、腳及不明硬質物品,不斷猛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去撞牆,復爬上告訴人背上,以右手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用力將告訴人連同身體向後拉扯折疊,足徵被告於施暴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又實務上甚多家暴重傷或殺人案件,均係當事人間有一定的感情基礎,而仍生憾事,因此是否有感情基礎,並不足以推論行為人是否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再者,本件係因告訴人機警逃出,始未造成更大傷害,與被告身高、體型無關。詎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即推斷被告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僅構成普通傷害罪,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在理由內說明:依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並無何危及生命及受重傷之情形;參以告訴人及證人 楊中貴 之部分證述、現場錄音譯文,可見係告訴人對被告至酒店應酬之事一再懷疑,被告心生不滿,突然爆怒之偶發暴力行為,動機僅在抒發當時不滿之情緒,難認其主觀上係意在使告訴人受重傷或對重傷結果有所預見。至被告於事發時固有聲稱:「好,你就腦震盪,那就腦震盪……」等語,此應係被告於盛怒之下脫口而出之情緒話語,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乃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因而論被告以犯傷害罪。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三)刑法上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判決於理由欄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指訴,主張被告之行為,會致告訴人身體部位功能喪失、腦部缺氧引發重大病變之危險;告訴人之傷勢,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等節,敘載: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0月2日診字第107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7%之間等情,然與刑法上重傷必須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尚有不同。且依原審向臺大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屬醫學上無法治癒狀況,依該院覆函記載:⑴告訴人之傷勢經判斷有17%至27%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範圍之中間值22%而言,其中5%係源自「輕度腰椎間盤突出併腰神經根病變」,其餘則主要源自「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其案發後諸多鈍傷、挫傷、扭傷等診斷,依職業醫學醫理不至於造成永久性之失能。⑵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該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106年8月30日案發時已逾1年,且已陸續於各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宜認其「輕度腰椎間盤突出併腰神經根病變」之症狀、徵象,於該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時已趨穩定,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再有顯著治療效果。至於其「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是否已屬醫學上無法治癒之狀況,需更長時間之追蹤觀察等語。因認告訴人之傷勢雖致其受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減損,但未達到視能、聽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或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難認有何其他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已詳為調查及說明,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或就單純的事實認定,加以爭執,均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檢附田榑陞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大學畢業證書、告訴人美國報稅資料及中譯本等文件,據以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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