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豪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俊豪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再者,自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如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標準不同,均已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為顧及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3,000元折算1日,2罪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既有別,自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是受刑人所犯本件各罪,如易科罰金,應以1,000元折算1日。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件:受刑人邱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09/12106/08/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偵6698號桃園地檢107偵66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4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日期108/07/17109/03/0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20109/12/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備註已執行完畢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