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上訴人 蔡瀚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6、2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瀚霆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犯意,持彈簧刀猛刺被害人 楊智皓 ,造成楊智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依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且宣告扣案彈簧刀1支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諱),對於刑之減輕暨量定,以及上開保安處分暨期間之諭知,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並未指示司機 陳育憲 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交岔口讓伊下車。原判決未審酌本案緣於被害人楊智皓先對伊嘲諷挑釁並出手攻擊伊,且伊當時係於酒後遭受刺激之情況下始予還擊,復未考量伊於案發當時甚且有遭楊智皓或其友人攻擊致死之可能,徒一味責難伊所為非是,有失公允。又伊家境不裕,於遭羈押之情況下,無法自籌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至伊於審理時陳稱伊無須扶養父母及妻女一節,係指伊因遭羈押而未能扶養親人之意,並非謂伊不負扶養親人之責任。乃原判決將伊未能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且無須扶養家人等情狀,作為斟酌量刑之因素,顯有不當。再原判決於第一審判決全未說明其原擬對伊量處無期徒刑之情況下,逕認第一審判決原係對伊科處無期徒刑,然因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而量處伊有期徒刑18年云云,殊有未洽。又伊於本件案發前即令有大量飲酒之習性,然並未因此而犯罪,且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與伊先前所犯贓物、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並不具有同質性。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伊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伊具備戒酒動機,復已悔悟過去不當作為及家庭支持程度高等良好之預後因子,且伊因本案已遭羈押逾3年,加諸日後判決確定之刑期非短,已不再有飲酒之可能性,而可脫離酒精之控制,自難認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無再施以監護之必要。乃原判決遽認伊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格及再犯之危險性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遽諭知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顯屬過當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
2項及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定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經草屯療養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以上訴人因酒精中毒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且於案發前大量飲酒,導致其於案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刑罰裁量,擇無期徒刑減輕之例,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於處斷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界限內(按倘擇死刑減輕之例,則其處斷刑為無期徒刑;倘擇有期徒刑減輕之例,則其處斷刑上下界限為15年未滿,5年以上),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18年,尚稱妥適,乃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28行至第19頁第26行),核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為之量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6款及第310條第6款之規定,有罪之判決書,除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外,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記載其處分及期間,且應於理由內記載所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又監護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界限或予以濫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罹患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而造成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上訴人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尚屬適法,而予以維持,已詳載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27行至第20頁第2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審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關於監護之保安處分裁量失當,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