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張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張睿興 於原審所證稱對被告之採尿過程,因而認被告既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警局協助製作指證另涉販毒之 謝德樹 筆錄,何以又依「被告」身分對其採尿,乃採信被告所辯其係因警員以不同意自願採尿即將對之強制導尿而不得不同意配合採尿之詞。然卷查,員警於106年10月25日23時35分對被告執行搜索完畢後,嗣於翌日凌晨2時10分對之執行採尿,繼而於同日4時1分起為之製作警詢筆錄。此間警方進行之調查程序,依張睿興於原審結證所稱:「(在採尿之前你或你的同事有沒有對張淑娟說:因為妳有毒品前科,所以要採尿,如果不採尿的話,要送妳到醫院去導尿等語?)沒有,因為當時如果她不同意採尿,我們就會直接行使拘票的權利,她還是要採尿,所以我們不會說出這種話。」、「(順著你的話,當時你有沒有拿拘票給她看說:反正我手上有拘票,妳最好自己配合,如果妳不配合,我們一樣可以強制妳,送妳到醫院採尿?)我沒有這樣子講」、「(當時檢察官核發的這一張拘票,是以證人還是以被告的身分要拘提張淑娟?)是以被告」、「涉犯毒品案」,「(經查卷內並無拘票?)因為我們沒有使用,已經還給新北地檢署雲股檢察官」、「(你們搜索的結果,沒有搜到毒品,就是憑著監察譯文,她有跟謝德樹買毒品,她是藥腳,所以就要把她帶回去偵查?)那是經過她同意後」、「(你們帶她回去的主要目的是要查什麼?)主要是詢問她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那為什麼須要驗尿呢?)因為她坦承她有向謝德樹購買毒品」、「她也同意我們採尿」、「(據被告稱她沒有同意,是你們跟她說如果她不同意簽,你們就會強制她,使得她不得不同意,有無此事?)沒有」、「(你剛才說你有拘票,如果她不同意採尿,你們就會直接行使拘票的權利,她還是要採尿?)不是,我是先詢問她是否同意配合我們,如果她不同意的話,我們才會使用拘票」、「我們就會使用拘票拘提她製作筆錄」、「(採尿的部分呢?)採尿部分也是要她同意啊」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14至
120頁)。果若屬實,是否因警方前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已發現被告似有向謝德樹購毒施用一節,因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檢察官核發拘提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拘票前往執行搜索,於對之未搜獲相關證物後,即請被告就謝德樹涉嫌另案之販毒情節至警局說明製作筆錄,而被告是否因此同意前往,以致員警未出示拘票?又員警如何轉而以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身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並由其同意在自願採尿同意書簽名後採尿之情?且稽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下稱採尿姓名對照表),其中採集尿液檢體案由欄已勾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案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9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實情為何,攸關被告是否單純僅以證人身分配合前往警局製作指證謝德樹販賣毒品之筆錄,或並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其間轉折之情如何?自尚待依各卷證資料詳為勾稽調查、釐清。原判決未就前述卷內證據綜合審酌,逕認被告於本案僅係以證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對之採尿有違法定程序,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稽諸本件卷附被告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筆錄之記載,被告始終自白有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第28頁,第一審卷第36、39頁,原審上訴字卷第57、124頁)。被告既始終自白其有本件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上開被訴事實並未為其他主張或爭辯,而原判決亦肯認被告之自白可採(見原判決第7頁第17行);又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自願採尿同意書」,並已記載告知執行理由係因毒品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採證標的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證物,被告亦在該同意書告知事項欄(載明:「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下簽名及捺指印(見毒偵卷第20頁)。是上情若實,本件警方在對被告採尿時,是否在被告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強制對被告為採尿送驗,而無從資為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佐證?原判決對於卷附自願採尿同意書、前揭採尿姓名對照表,如何均不能據以作為補強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證據,未為充分說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嫌理由欠備。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尚有上揭違誤,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認原判決仍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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