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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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帝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帝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帝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9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7日,另因故意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及於同年1月15日,故意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帝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07年9月
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7日、同年月12日至15日,另因故意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
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