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來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欲倒車至旁空地,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倒車,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溫芳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頸部拉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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