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甲○○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改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詐欺及侵占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下,仍貿然駛乘機車上路,且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