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注意能力均正常,此次因駕駛疏失肇事致人命喪生,情節非輕,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10萬元,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附96年度相字第492號偵卷第67頁)稍弭平過失所生損害,暨其自首坦承疏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已和解,但稽諸被告因駕駛疏失致人命傷亡,且其在緩起訴期間復犯有詐欺罪,獲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被告不知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