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騎乘MOK-11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與中正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值勤員警甲○○查獲「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中正、大興西往東)」違規,遂攔停後填摯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甲○○即於上開通知單上註明拒簽而依法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左轉至中正路時,當時大興西路口為紅燈,待綠燈箭頭燈號亮起,異議人依該綠燈號誌左轉,並無違規,值勤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後於本院訊問時又稱:確實有按照規定兩段式左轉,舉發員警目測可能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定。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揭諸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異議人先於異議狀中陳稱自己是依照大興西路左轉中正路之
綠燈箭頭燈號左轉,後於本院訊問中改稱自己是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其供述已前後不一。
㈡上開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
訊問中結證甚詳,其並證稱:伊穿制服騎警用機車於上開時間執行路暢專案,當時正在大興西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異議人騎車自後超越,且這時大興西路上汽車左轉之綠燈箭頭號誌亮起,異議人就跟著直接左轉中正路往蘆竹方向騎去,且是第1台左轉之機車,伊就立刻騎車跟著異議人,直到中正路同德六街口附近始將異議人欄停並開單舉發等語甚詳;因其證稱當時有2、3台機車均直接左轉,故本院問以:「既然有兩三台你是否會在追逐過程中記錯車號誤舉發本件違規?」,證人亦答稱:「不可能,因為我從頭到尾都盯著異議人的機車看」(以上見本院96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除就當時自發現異議人違規、鎖定異議人機車、迄至攔停舉發之經過均證述明確且合於常情外,其所述復與異議人一開始之異議狀所述情節相符,異議人當庭亦自承證人與之並無任何仇恨,其不認為證人會刻意誣陷,故亦查無證人甘負偽證刑責誣指異議人違規之跡象證據,異議人對於證人所述該交叉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且綠燈箭頭號誌係供左轉汽車使用等均坦認屬實,則本案異議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洵無疑義。
㈢至於異議人泛稱證人可能目測有錯、中正路上另1組值勤員
警並非如證人所述正在舉發他車違規、如果知道前方有制服警察怎麼可能還敢違規云云,或係毫無具體根據之空泛指述、或係無關乎本案舉發員警之舉發是否正確、或係並無事理上之直接必然關連(多數交通違規案件均係遭前方值勤員警攔停舉發,若依其所述,該等違規車主又為何都會無視於前方之員警而仍違規駕駛?),均無礙於上開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另異議人請求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然證人業已陳稱:之前有調過,但一般路口監視器光碟只保留4、5天,所以無法調得,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況證人證詞已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甚明,自不能以調無監視器光碟即遽予推翻證人之上開結證,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雖拒絕簽收上開違規通知單,但異議人並未執此作為異議之理由,且與判斷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並無關連,形式上觀察舉發員警甲○○亦已在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明異議人拒簽,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僅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其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