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為警緝獲」等語後補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7公克),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係另案為警查緝,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1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404645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 王嫌 於警詢問時主動自上衣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7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1291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王家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3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7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3號、98年度易字第239號、9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前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3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5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基簡字第119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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