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甲○○因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查獲,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輕忽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車損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復參以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境經濟情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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