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使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使乙○○受有腦震盪無識識喪失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2.5cmx1cmx1cm)之傷害」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被告僅因隙故即糾友仗勢傷人,惡性非輕,惟念在其僅徒手行強,手段尚平和,及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