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黃益章 被告 許武課
許是榮 許武懷 許文吉 許文隆 許永俊 許賴招 黃廣興 黃廣山 黃髜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352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壹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月28日溪測土字第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吉、許文隆、許永俊、許賴招、黃廣山、黃髜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附圖壹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月28日溪測土字第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業經八位共有人同意,並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寬,請求按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被告許武課提出之分割方案,587地號土地亦為許武課等人所有,以此合併計算,許武課等人所有之土地面寬約有七、八米,故其等要求分得五米面寬土地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文吉、許文隆、許永俊、黃廣山、黃廣興、黃髜馩: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許武課、許武懷: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
武課、許武懷所分得土地面寬僅2.86米,不利耕作,主張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8日溪測土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許武課、許武懷可分得面寬五米之土地,使耕耘機好操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請求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2月8日溪測土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貳)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溪地二字第109000399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㈢經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東側臨武興路
,西側臨武興路83巷,其上有儲藏室、稻田、樹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2日溪測土字第15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利於耕作,且獲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許文吉、許文隆、許永俊、黃廣山、黃廣興、黃髜馩等人同意(參照其等民國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89至311頁)。至被告許武課、許武懷主張分割後其等所取得土地不利農作使用,並提出其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可分得5米面寬之土地云云,然依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許武課及許武懷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寬度至少約3公尺,足供農業機械通行使用,且除被告許武課及許武懷以外之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此分割方法。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黃益章523/29042許武課311/108903許是榮311/108904許武懷311/108905許文吉176/54456許文隆176/54457許永俊352/54458許賴招352/54459黃廣山523/290410黃髜馩523/290411黃廣興523/2904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02許武課、許是榮、許武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2540黃益章、黃廣山、黃廣興、黃髜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114許文吉4114許文隆5228許永俊6228許賴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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