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黃孟綸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許 黃阿巧
梁仲麟
梁善發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之00
黃 張金花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0
黃建榮
黄雅如
黃姿容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號
黃泳華
黃泳瑚
梁楚苗
黃森苗
黄金通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0
樓之0
梁淑暖
梁秀英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梁峨腊
梁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梁佳閔
梁邵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 玉香 兼上九人代理人 梁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佳閔應將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 阮氏玉香 應將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孟綸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斗(民國64年9月1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主張被繼承人黃斗之配偶 梁香 於86年8月12日死亡後,2人之孫 梁慧 聘之繼承人即被告梁佳閔與阮氏玉香,於 梁慧聘 100年6月10日死亡後,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准予備查在案,渠等已無繼承權,但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梁香遺產土地繼承登記時,未察覺上開情事,仍將被告梁佳閔等2人列為梁香之繼承人,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該等土地繼承之情事,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梁佳閔、阮氏玉香塗銷該等繼承登記,核其追加請求雖屬一般民事訴訟,但其基礎事實牽涉彼等有無繼承權或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及該項權利登記之除去,屬於前提權利存否之爭執,顯然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程序上自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許黃阿巧 、梁仲麟、梁善發、 黃張金花 、黄雅如、黃姿容、黃泳華、黃泳瑚、梁楚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斗於64年9月19日死亡,除被告梁佳閔及阮
氏玉香外,其餘當事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斗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彰化縣大村鄉源聖段941(重測前為同鄉大崙段大崙小段244-1地號)、942(重測前為同鄉大崙段大崙小段244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
㈡又查被繼承人黃斗之配偶梁香於86年8月12日死亡後,其應繼
分本應由被告梁佳閔、梁邵鈞、阮氏玉香之被繼承人梁慧聘代位繼承,惟因梁慧聘於100年6月10日死亡後,被告梁佳閔、阮氏玉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梁佳閔等2人自不得繼承梁慧聘就梁香部分之應繼分,但因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梁香遺產土地繼承登記時,未察覺上開情事,仍將被告梁佳閔等2人列為梁香之繼承人,而就相關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梁佳閔、阮氏玉香塗銷該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梁佳閔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
2.被告阮氏玉香應將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
3.兩造(被告梁佳閔、 阮世玉香 除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黃建榮:本件之前僅就被繼承人黃斗部分辦理繼承,母
親與姐姐均同意由其單獨繼承,至於梁香部分則不清楚,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梁清龍、黃森苗、黄金通、梁淑暖、梁秀英、梁峨腊、梁素珍、梁佳閔、梁邵鈞、阮氏玉香: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許黃阿巧、梁仲麟、梁善發、黃張金花、黄雅如、黃姿
容、黃泳華、黃泳瑚、梁楚苗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繼承人黃斗於64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 梁香嗣 於86年
8月12日死亡,2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被告,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2人所遺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案件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關於請求被告梁佳閔、被告阮氏玉香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此條規定,依同法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雖有絕對效力,但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黃斗及梁香之次子 梁金山 於71年1月15日死亡,有其舊戶籍資料在卷,而梁金山之長子梁慧聘嗣於100年6月10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梁慧聘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阮氏玉香、長女即被告梁佳閔於同年7月7日具狀聲請對其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節,復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681號核閱無誤,足見渠等2人就梁慧聘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斗,以及代位繼承梁香之權利,溯及於梁慧聘死亡時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故對被繼承人黃斗與梁香之遺產均喪失繼承權。惟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三類謄本所示,其上均仍登載被告梁佳閔與阮氏玉香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詳如附表二、三),自屬妨害原告等合法繼承人對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追加請求被告梁佳閔及阮氏玉香塗銷渠等如附表二、三所示,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因繼承原因所生之公同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查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眾多,且有繼承權遭妨害情事,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該等妨害情事既經本院以主文第一、二項除去,則原告訴請於被告梁佳閔等2人塗銷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被繼承人黃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及附表四編號2至19所示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公平性,亦未影響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且獲得到場之被告贊同,而屬可採。從而,本院認就被繼承人黃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韓尚諭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斗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12.10㎡權利範圍1/3由附表四編號1至19之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重測前為同鄉大崙段大崙小段244-1地號。2同地段942地號土地面積858.04㎡權利範圍1/3同上重測前為同鄉大崙段大崙小段244地號。附表二:
標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48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86年8月12日登記原因繼承所有權人梁佳閔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三:
標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50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86年8月12日登記原因繼承所有權人阮氏玉香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黃孟綸(原告)1/7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56(1/81/7)2許黃阿巧1/7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56(1/81/7)3黃森苗1/7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56(1/81/7)4黄金通1/7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56(1/81/7)5梁仲麟61/112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24(1/81/71/4)+ 梁施祝額 部分1/40(1/81/5)6梁善發33/112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24(1/81/71/4)7梁淑暖33/112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24(1/81/71/4)8黃張金花1/336梁香部分1/336(1/81/71/6)9黃建榮43/336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8+梁香部分1/336(1/81/71/6)10黄雅如1/336梁香部分1/336(1/81/71/6)11黃姿容1/336梁香部分1/336(1/81/71/6)12黃泳華1/336梁香部分1/336(1/81/71/6)13黃泳瑚1/336梁香部分1/336(1/81/71/6)14梁清龍8/28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15梁楚苗8/28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16梁秀英8/28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17梁峨腊8/28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18梁素珍8/28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80(1/81/71/5)19梁邵鈞33/1120被繼承人黃斗部分1/40+梁香部分1/224(1/81/71/4)